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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奎。因本案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胡奎及其辩护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奎在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华洋宾馆棋牌室107房间内,因感情问题与妻子王某发生争执,即用随身携带的厨师雕刻刀捅刺王某身体共15刀,致王某胸腹部及肢体多处损伤、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后被告人胡奎逃离107房间至宾馆大厅时,又持刀捅刺追赶和阻拦其的棋牌室老板柯某左胸部,致柯某心包积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薛某、平某、朱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从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