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4号原告梅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在2008年9月21日将自已从周某专处购买的一辆浙j.bm295广本轿车作价6万元抵作借款给原告,其余欠款4万元被告至今���归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2008年1月24日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是事实,后在2008年9月21日答辩人将自己从周某专处购买的一辆浙j.bm295广本轿车作价60000元出卖出原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因答辩先前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车款抵作借款10万中的6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只有4万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