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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81号原告:卜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卜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28日,姚某某向卜某某借款500元,后又于2007年12月19日至12月23日期间向卜某某购买电脑,共计22150元。以上款项经卜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姚定帮支付款项2265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卜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凭证六份,证明姚某某向卜某某购买电脑合计货款22150元。2、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3月28日,姚某某向卜某某借款500元。姚某某答辩称:其曾就职于新天地娱乐广场二楼的动感地带酒吧,作为酒吧的办事员,经业主吴某某同意,向卜某某购买过一批电脑配件,货送到酒吧。由于业主当时不在场,由其在购物凭证上签收了自己的名字。后姚某某催让业主吴某某付钱,但拖延未付。后吴某某把酒吧让给了赵某某,对卜某某购买的电脑款由新业主赵某某继续拖欠,卜某某亦表示同意。卜某某与酒吧的业主自行沟通同意延期付款。姚某某与卜某某是十年交情的朋友关系,对借款500元一事,应由酒吧支付,但借条不曾要回。综上请求对卜某某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做出公正判决。姚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卜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姚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中除了购物凭证日期为2007年12月19日货款1280元、12月20日货款2240元、12月23日货款140元及755元外的其余购物凭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姚某某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之间购销电脑配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姚某某有异议的4张购物凭证因未有姚某某签字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姚某某虽无异议,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9日,姚某某向卜某某购买电脑配件,尚欠货款17740元至今未付,后经卜某某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卜某某与姚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姚某某拖欠卜某某货款,虽姚某某辩称,其从事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付款,因购物凭证明确要货单位为姚某某,下又有姚某某的签名,本院采信卜某某关于买卖业务发生当初并不认识酒吧业主,而与姚某某多年朋友才卖货给姚某某的观点,同时本院庭审结束时给予姚某某七天宽缓期限补充证据,但姚某某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此姚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卜某某主张姚某某支付货款17740元及逾期利息2831元(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借款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应支付卜某某货款1774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31元,合计20571元,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卜某某负担70元,姚某某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