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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农村建房从2008年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8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2641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仍拖延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我是要付的,没有说不付的,但欠款后原告一直未找过我,也没有打过我电话。要求未结算过的水泥款价款少算一点,但现在我没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自建房屋所需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同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313元。嗣后,被告又分六次向原告赊购水泥,共计35吨,计价10718元。对上述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赊购价款为32641元水泥的事实。被告对2008年8月11日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货款已包含在10月21日的结算款中,对于未注明日期的送货单,具体什么日期已记不清,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的送货单系在同年10月21日结算前发生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货款未计算在10月21日的结算款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货款应视为已经结算,不能再重复计算。对未注明日期的送货单,原告陈述是发生在同年12月11日,而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该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货款应视为未结算,应作为欠款进行计算。对其他双方没有异议的送货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水泥2吨计价款6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尚欠货款3203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2031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傅某某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