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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剑如与庄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剑如,庄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长商重初字第3号原告顾剑如,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界庄园52-1-402室。被告庄建民,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长兴县林城镇商贸路54号。被告长兴县林城卫生院,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汪海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剑如诉被告庄建民、长兴县林城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长矿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因第二被告长兴县林城卫生院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重审,并于2010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长兴县林城卫生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剑如经法院传票送达、被告庄建民经法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剑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顾剑如承担。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季庆满代理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