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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青与胡雪良、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胡雪良,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赵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19号原告:李青,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3号楼a601室。被告:胡雪良,安昌镇西村西山101号。被告: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被告: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商城402室。被告: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被告:赵国庆,吴兴区朝阳街道闻波小区32幢405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青诉被告胡雪良、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青于2010年1月19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胡雪良、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赵国庆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18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胡雪良、浙江茂兴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茂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赵国庆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沈琴法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施根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