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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纯银与温州市龙湾状元三合拉链配件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纯银,温州市龙湾状元三合拉链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纯银。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状元三合拉链配件厂。经营者:应来平。再审申请人陈纯银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状元三合拉链配件厂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温龙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现陈纯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陈纯银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原告所提要求赔偿的款项达十几万之多,与调解所达成的款项31000元明显差异过大,严重牺牲公平、公正原则。因原告系法盲,故在双方代理人及主审法官的欺诈之下达成了调解,应属违背自愿原则,要求再审纠正。被申请人三合拉链厂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2000年7月间,申请再审人陈纯银到被申请人三合拉链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2月16日,陈纯银被派到三合拉链厂龙湾仓库做保管员兼勤杂工作。2006年9月25日16时许,陈纯银在给客户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并颅底骨折。2007年10月10日,温州市龙湾人事劳动局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07)1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纯银受伤属工伤。同年12月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作出温劳鉴(2007)19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陈纯银因工作致残等级为十级。另陈纯银自在龙湾仓库工作以来一直是24小时在岗,正常星期六、星期日没有休息过,法定节假期也不例外,三合拉链厂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陈纯银多次与三合拉链厂协商劳动合同解除赔偿及工作事故待遇赔偿等事宜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交纳原告自2000年7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计16200元;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事故赔偿费用50678元(其中医疗费12499元及医疗赔偿金321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0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2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335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2月16日至2006年9日25日每天的加班费及正常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42815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原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三合拉链配件厂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纯银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医疗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共计31000元(不包括己经支付的补贴5800元);三、原告陈纯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纯银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调解结案。再审申请人陈纯银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己经详细罗列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要求被申请人三合拉链厂赔偿的全部内容。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外,还结合考虑申请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获得的赔偿。故在法院主持下的本案调解,应属双方均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对某些事实或者相关法律规定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更不具有双方代理人及主审法官为促成调解使用了不正当手段。故再审申请人所诉无理,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纯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陈纯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