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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8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借得本金15000元,利息3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王某某担保的借据,记载上述事实。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3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元,借条上并没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为该笔借款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向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由于并没有说明保证的具体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加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