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4129739,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410、412室。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早晨6时2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高泰线交叉路口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中:医药费52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786元、护理费7526元、交通费113元,合计24881.5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害赔偿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车辆损失费975元、医疗费856.4元,合计1831.4元,其余请求不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5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5216.58元的事实;3、富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4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4、交通费发票10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113元的事实;5、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6、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单3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在医院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为原告另行垫付了医疗费85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5份(原件),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6.4元的事实;2、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1份、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装车费发票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25元、装车费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经过审查是5216.5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416.9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元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都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及根据保险条款19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应以医保范围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被告平安××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35天,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按每日1人计算。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表示以被告平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证据1-2,4-5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故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吴某某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两被告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吴某某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为准进行确定。故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支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吴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医保范围以外有费用3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医保外费用是否应纳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对于平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某质证认为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进行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平安××支公司均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09年5月6日6时2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高泰线交叉路口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下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进行对症治疗至2009年5月22日出院,计17天,化去医疗费4721.8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5次,化去医疗费1351.1元。共计6072.93元。另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13元。2.原告吴某某伤后治疗期间,富阳市人民医院先后出具诊疗证明书4份,建议原告吴某某出院后休息150天,其中卧床休息90天,需1人陪护。庭审中,被告平安××支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原告吴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建议为135天,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按每日1人计算。3.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花去装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925元,合计975元,该损失已由被告朱某某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赔偿款6000元,另行支付护理费850元,垫付医疗费856.35元,合计7706.35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6日6时25分许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高泰线交叉路口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吴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坏而致的装车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6072.93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13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计135天,误工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71元/天,误工费确定为9585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计算为9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71元/天,护理费确定为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时间为1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并未超过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装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92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已先行赔付的6000元,另行支付护理费850元,垫付医疗费856.35元,以及已垫付的车辆损失费975元,合计8681.35元,可在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予以扣除,由被告朱某某直接向被告平安××支公司理赔。被告平安××支公司关于原告吴某某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国家设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济,而被告平安××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范围费用均为受害人根据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治疗费用,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支公司依据的交强险保单条款系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医疗费6072.93元、误工费9585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3元、装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925元,合计23375.9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先行赔偿或垫付的8681.35元,尚应赔偿1469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