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5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3日,被告金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亲笔写下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金某、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金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立下借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被告金某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金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金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被告金某、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产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能超过月息3%)。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金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