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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陈×、谢××、连××民间借贷纠纷与陈×、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陈×,谢××,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谢××。被告:连××。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叶×为与被告陈×、谢××、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连××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1、被告陈×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小区5幢302室的房产;2、被告连××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云浦花园5幢101室的房产,以被告连××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陈×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分四次还款,即2009年5月30日还款30万元,同年6、7、8月的每个月底各还20万元,并由被告连××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仅偿还15万元,剩余借款75万元均未按约定偿还,而被告谢××作为陈×的妻子,也未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谢××共同偿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连××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陈×向原告高利借款后所欠的高利贷利息;2、被告连××已经分两笔偿还原告共计15万元,剩余欠款应当是60万元;3、被告连××仅对借条上的借款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包括利息损失。被告陈×、谢××未作答辩。原告叶×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谢××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叶×借款9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该笔借款由被告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连××提供了两份存款凭单,用以证明被告连××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同年7月8日偿还本金5万元。被告陈×、谢××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其实并不是现金借款,借条上说明被告连××仅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不包括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连××称该借款系高利借贷的利息,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连××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被告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连××还款15万元就是被告陈×还款15万元,不存在被告陈×另外还款15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连××代被告陈×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谢××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分四次还款,即2009年5月30日还款30万元,同年6、7、8月的每个月底各还20万元,并由被告连××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连××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7月8日支付5万元,代被告陈×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届满,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为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届满,被告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谢××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依约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在该部分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借款本金7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连××对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75万元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谢××追偿;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陈×、谢××、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