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力与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李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建忠。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志军。原告李力诉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忠,被告法定代表人丰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力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元,支付自借款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217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至该款项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条》是丰志军代表公司出具,被告没有异议;2、原告和丰志军均为公司股东,该款是原告购买电脑用作公司出资;3、原告曾向丰志军口头承诺,不会向公司追索该笔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100元。对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催告后,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由于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被告提出该垫付款系出资款,与借条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其提出原告曾放弃权利,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力借款人民币10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元,由被告杭州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琛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