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罗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城区驶往富山方向,途经长决线富山乡畴路村路段处,与行人翁某某、戴甲、戴乙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戴甲、戴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翁某某、戴甲、戴乙无责任。浙j×××××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戴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144.53元(医疗费14941.53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185元,住宿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判决。已支付交警队15000元,支付戴甲4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来赔偿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已申请进行鉴定,应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1887.86元。现增加的医疗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没有病历,用途不明,该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定,出院后原告可以正常行走,不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住宿费没有不予赔。交通费发票都是连号的,原告住院和门诊时间为52天,应按每天10元计。原告的浙j×××××号车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3、台州曙光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史、出院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4528.53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26元。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7、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后用去医疗费413元、交通费159元。8、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应核定不符合医保标准部分为8828.67元。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都是出租车发票而且是连号的。证据6原告出院后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证据7因原告起诉或鉴定时没有提出,而且用药与病情无关,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交强险因三人受伤,应按规定分摊。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因两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ct没有提供报告,其费用是不合理的。这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同司某某定意见书一同认证。证据5交通费,原告住院一次、门诊15次,共16次,每次来回交通费35元,按2人计,共用去交通费1120元。证据6系专门机构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出且没有在原治疗医院门诊,同时没有病历记载,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了:1、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鉴定的司某某定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规定及不合理费用是1887.86元,其中不合理费用是1620.95元。2、。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陈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城区驶往富山方向,途经长决线富山乡畴路村路段处,与行人翁某某、戴甲、戴乙发生碰撞,造成翁某某、戴甲、戴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b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翁某某、戴甲、戴乙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翁某某伤后第二天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需1人陪护1个月。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15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4528.53元。后经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查,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620.95元,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1887.86元,花鉴定费134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预付)。用去交通费1120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自已所有的车撞伤原告事实清楚。过错方应承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07.58元(其中医保规定可以赔付的医疗费12640.67元)、护理费(24天+30天)×60元/天=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交通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7987.58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三人受伤,被告太平××××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因根据三人的受损金额来分摊,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10000元,根据另二人的医疗费部分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部分金额相比,本案原告分摊到4250元。对于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因三人诉称中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少于交强险中赔偿额1100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1120元)4360元,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告余下的医疗费部分剔除医保自负部分后(126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250元)9110.67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被告陈某某负全责,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9110.67元×80%=7288.54元。原告诉称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并主张该费用,因没有病历佐证,三性难以认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称支付给交警部门15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称支付戴甲4000元,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987.58元;上述款项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翁某某交强险人民币861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7288.54元,合计人民币15898.5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人民币174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秦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