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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与永康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永康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2008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在厂门口发生交��事故,致使原告多处严重受伤,经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治愈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经永康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侵害,属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补贴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90.9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调取永劳仲案字(2009)第171号案卷一册中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依照总额补差原则,原告从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工伤保险确定的各项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讼请求。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永劳仲案字(2009)第171号案卷一册予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各项赔偿共计27366.4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双重赔偿原则,而不能适用总额补差原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酬。2008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被陈乙驾驭的浙g×××××号货车撞伤。经永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治愈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永康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13396.84元已由陈乙支付。2009年1月15日,经永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09年4月24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27366.42元(不包括医疗费用13396.84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462.21元。2009年11月16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现原告已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已超过工伤待遇,故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浙政发(2003)第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浙政发[2009]第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条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发生在2009年7月31日前的工伤事故,按浙政发(2003)第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府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故本案应采用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现原告已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7366.42元,已超过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故本案已不存在补差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党人民陪审员  马智晓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