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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樊某某、樊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4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乙。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某某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甲、陶乙,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姚市××××街道古乍线与黄某线叉口地发处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原告樊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及车上乘员郝某某两人不同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2.92元(被告已付20704.92元,原告自付417.90元)、护理费6794.80元【(住院期间25天+出院后60天)×79.39元/天】、误工费11990.83元(2398.10元/月×5月)、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夏某某还需赔偿合计27503.5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夏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以及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甲单各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17.90元。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60元。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5个月,出院后护理2个月,需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以及花费乙费600元等事实。6、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7月30日后需休息4个月,10月19日需休息1周,并需门诊复查。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被告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本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1153.12元,护理费240元,原告从本被告处领取现金1000元。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如下:1、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153.12元;2、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40元;3、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领款1000元;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被告夏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公司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宜为4个月,护理时间宜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支付;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公司认可每天为50至6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每天为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为15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姚市××××街道古乍线与黄某线叉口地发处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原告樊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及车上乘员郝某某两人不同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第1、3跖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2009年10月28日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休息期限为5个月(包含拆除内固定需休息时间),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的继续治疗费约5500元。原告樊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夏某某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1153.12元,护理费240元,原告另从被告夏某某处领取现金1000元,被告夏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合计2239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1571.02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7.90元,被告夏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1153.12元。二、误工费11826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定5个月,误工损失认定为150天×78.84元/天=11826元。三、护理费3692.16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计算,住院护理费计算为24天×78.84元/天=1892.16元;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60天×30元/天=1800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3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计15元/天×24天=360元。六、营养费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1000元。七、后续治疗费55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续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医疗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5500元。八、鉴定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909.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中受害人樊某某和郝某某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000元(与另一伤者郝某某各5000元),误工费11826元,护理费3692.16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0878.16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24031.02元,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已经支付的22393.12元依法可予抵扣。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某的相关损失为44909.1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樊某某款20878.16元;二、原告樊某某损失余款24031.02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原告樊某某款24031.02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实际已经支付原告樊某某款22393.12元,被告夏某某实际还需赔偿原告樊某某款1637.90元;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44元,被告夏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