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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茹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号原告:茹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茹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沈某乙,今年6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依法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谈恋爱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儿子的时间对的,平时参与赌博也有的,但是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后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发生车祸失去工作,时有赌博行为,尤其是06年后被告参与赌博的次数较多,偶尔回家过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09年6月20日晚,被告又因赌输钱回家拿钱仍去赌博致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夫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参与赌博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存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改正赌博错误,安心工作,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