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8)。住所地:温州市××路××东××幢。法定代表人:舒××。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42478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竺××。委托代理人:戎××。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3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胡乙。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的委托代理人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机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巨港××于2007年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巨港××提供多种规格的高压管及高压连接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巨港××及其授权的被告巨××机电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9月,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向某某机械提出终止双方合作并给予其适当的宽限期,被告巨港××予以同意。2008年12月31日,被告巨××机电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2540.80元。2009年1月20日、4月13日、4月28日,巨××机电代巨港××于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21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91121元,剩余货款661419.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巨港××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61419.80元,支付从2009年5月起至2009年7月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33.88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69753.68元;被告巨××机电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巨港××答辩称:其与巨××机电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并非同一主体,也无相互代理关系;其确实曾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该业务往来与巨××机电无涉;其已向原告付清了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巨××机电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期战略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订立时间约为2007年5月,协议抬头印刷体为被告巨××机电,被告巨港××采购部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员工柳某在其上署名,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港××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柳某系巨港××员工,原告按巨港××的传真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的住所地和电话号码完全相同以及货款支付方式等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其公司订立协议不会使用巨××机电的抬头,因原告与被告巨××机电也存在业务关系,故原告系将其与两被告的协议混同举证。由此,其仅对该证据的第二页予以确认,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2.采购单传真件13份(其中10份系热敏纸质、3份系非热敏纸质)、入库单传真件28份(均系热敏纸质,且抬头印刷体均为巨××机电。另外,2008年7月17日入库单抬头印刷体以手写改为巨港××)、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其中2008年7月24日、2008年10月24日发票的购货单位为巨港××,总金额为72872.45元,其余购货单位均为巨××机电),证明采购单均是巨港××通过传真向原告发出,原告与巨港××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向某某机械交付货物,并应巨港××的请求,将发票开具给巨××机电,被告巨港××和巨××机电的电话和传真号相同,入库单中的收货员、检验员、物流管理员,均是同一组人员,故巨港××与巨××机电是关联企业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没有巨港××签字盖章或缺乏传真头部,故对采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入库单,因缺乏传真头部,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入库单收货单位是巨××机电,与被告巨港××无关,入库单签收人员“唐某某”、“李某”均不是被告巨港××的员工;对于原告开具给其的发票,予以认可并已经付清相应货款,开具给被告巨××机电的发票,不予认可;3.2008年8月2日被告巨港××《通知》传真复印件1份,内容为两被告要求原告在8月份处理掉以前所有的入库单和退货单,货款大于等于1000元的当月发票开完,小于1000元的,入库日期和开票日期不能超过3个月,否则两被告财务将拒收发票以及开票要按入库单上公司某某开具(区分机械或机电)。该证据落款处盖有被告巨港××采购部公章。证明两被告,经营地址均是姜山镇山西村,存在关某某系,原告同两被告的业务关系在被告巨港××操控之下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原告于2008年9月8日传真给被告巨港××《致函》1份,该函经被告巨港××采购部陆甲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港××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终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以及两被告应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针对原告与被告巨港××之间买卖关系做出的处理。5.被告巨××机电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征函》1份,证明至2008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540.80元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该函系被告巨××机电欠原告货款的结算,与被告巨港××没有关联性。6.被告巨港××2009年5月20日传真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巨港××通知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巨××机电、原告与被告巨港××发生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巨××机电的经营场所和电话号码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巨××机电开票汇总清单》6份,证明被告巨港××指令原告开票给被告巨××机电,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有异议。8.巨港××采购主管柳某名片1份,证明柳某的身份、被告方签订合同代表人是柳某、柳某传真号码与合同上一致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柳某当时确系其员工,但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9.被告巨××机电《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委派书》1份,证明被告巨港××的法定代表人胡甲系被告巨××机电的董事,两被告间存在关某某系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宁波巨××机电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陶某作系被告巨港××的股东、监事,也是被告巨××机电的副董事长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1.被告巨港××《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巨港××股东为胡甲与陶某作的事实,被告巨港××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巨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3份,其中2008年7月25日,汇款240000元;2008年11月10日,汇款130000元;2009年1月20日,汇款208878.78元,证明:①原告与巨港××发生买卖关系,巨港××已向原告付清所欠的货款;②根据原告的诉请,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巨××机电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2540.80元,后巨××机电代巨港××于2009年1至4月共计付款291121元,故原告认定被告巨港××尚欠原告货款661419.80元,原告未将巨港××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的208878.78元在欠款中扣除,故原告认为被告巨港××与被告巨××机电是分别某某的法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3份付款凭证所涉款项原告均已收取,关于巨港××在2009年1月21日付款208878.78元没有在欠款中扣除,是因为被告巨××机电在确定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952540.80元时漏算了该笔货款,后在2009年3月8日与原告对帐时被告已支付了该笔208878.78元,故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尚欠货款661419.80元并不矛盾,不应扣除208878.78元。被告巨××机电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与被告巨港××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即《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柳某的名片,被告巨港××对协议的第二页和柳某系其员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第一页抬头为被告巨××机电,第二页加盖了巨港××采购部门的印章,原告称协议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到被告巨港××处,与被告巨港××谈妥细节后,巨港××采购部柳某将协议打印出来,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对头尾不一致,原告解释不太懂法律,没有注意到协议上的抬头是巨××机电,因协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到被告巨港××协商的结果,且系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故原告辩称不懂法律、未注意到协议上的抬头是巨××机电不符合常理,且因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未盖骑缝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第一页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13份采购单中的3份非热敏纸质难以确认系传真原件,10份传真热敏纸质、没有巨港××签字盖章或缺乏传真头部,且该13份采购单均无通话记录相印证;28份入库单亦无通话记录相印证,且抬头系巨××机电;采购单与入库单之间也无数量、金额等关联,原告且未证明入库所签收货员系被告巨港××的员工。故本院对采购单、入库单不予认定;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8年7月24日、2008年10月24日两份,购货单位为巨港××,巨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0份购货单位为巨××机电,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巨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通话记录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巨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巨港××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被告巨港××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巨港××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巨港××系由自然人胡甲、陶某作于2001年12月31日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某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法定代表人胡松某某投资比例95﹪,监事陶某作占投资比例5﹪,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村,公司经营范围为:高压清洗机、电动工具、发动机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等。被告巨××机电系由荣高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投资50.90万美元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乙,胡甲系其股东,陶某作系其副董事长,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村,公司经营范围为:高压清洗机、电动工具、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等。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巨港××订立协议,由被告巨港××采购部盖章,员工柳某签字,后原告陆乙被告巨港××交付货物。2008年7月24日、2008年10月24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72872.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巨港××。被告巨港××于2008年7月25日付款240000元、2008年11月10日付款13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208878.78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向某某机械《致函》1份,说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原告拟于2008年12月31终止合作关系,剩余货款分三个月结清,该函经被告巨港××公司采购部陆甲认。2009年3月,被告巨××机电向原告发出《企业询征函》,就其与原告往来帐项进行核对,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回函确认被告巨××机电尚欠原告货款952540.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发生买卖关系;两被告是否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否应对对方的买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与谁发生买卖关系问题。从协议第二页看,原告与被告巨港××对货物具体数量没有明确的约定,仅是约定以订货单和实际交付为准,但原告所提交的采购单、入库单等证据却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巨港××交付货物。虽然从本院认定的增值税发票来看,原告与被告巨港××之间确实在实际履行协议,但因被告巨港××已付款金额超出增值税发票金额,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巨港××尚欠原告货款;因被告巨××机电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2540.80元,在被告巨××机电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巨××机电与原告之间亦存在买卖关系暨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至于被告巨港××应否对被告巨××机电尚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本院将在下文阐述。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混同,从而使其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故否认其法人人格,由混同公司连带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以分为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公司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组织机构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公司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本案中,从工商登记资料看,两被告系独立的法人,有各自的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虽然被告巨港××的法定代表人胡甲系被告巨××机电的股东,被告巨港××的股东陶某作系被告巨××机电的副董事长,但这只能说明两被告间存在关某某系,而并不能说明两被告间必然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从原告与被告巨××机电在2009年3月8日的企业询征函来看,如果两被告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则原告在该对账函中应扣除被告巨港××在2009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208878.78元,但原告却并未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原告陈述系在对账时漏算了该笔款项,但因企业对帐系重大财务事项,从原告直至起诉时仍未予更正来看,原告陈述两被告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从而应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常理。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告巨××机电在确认对原告所欠款项后,未及时支付,亦未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应在交付标的物时支付货款,现其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巨××机电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巨××机电应即时支付货款,现其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被告巨××机电确认的欠款金额,在被告巨××机电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巨港××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巨××机电所确认的对帐函系被告巨港××所欠价款,亦未能证明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故原告对被告巨港××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被告巨××机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货款661419.8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33.88元,合计6697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69元,合计诉讼费用14367元,全部由被告巨××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