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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吴××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24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原告高××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8年2月4日,借款人徐某某因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6万元,借款人徐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期半年,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借款人并承诺到期未还清,自愿按日10%计某违约金,出借人并有权随时提起诉讼,出借人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徐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某某未能归还借款,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时,依法负有代为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6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4804.49元(按照年利率7.47%四倍标准从2008年8月3日计至2009年12月20日,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行计某),赔偿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50元的事实。被告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高××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吴××到庭质证,但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高××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高××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系原件,持有人为出借人即原告高××,借款人为徐某某,担保人为被告吴××,该份证据材料既是原告与借款徐某某、担保人吴××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是原告高××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高××与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即���告吴××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已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人徐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吴××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当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应对借款人徐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要求借款人徐某某或者担保人即被告吴××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高××自愿变更,且变更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代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高××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借款人徐某某或者被告吴××已归还借款的情况,而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吴××,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不利后果。被告吴××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吴××赔偿原告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1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