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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3日前被告因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共计5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利息408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徐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徐某某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某告徐某某借款4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利息。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09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