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7号原告贺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11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项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2009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贺某某借款20000元。如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某负担。此款贺某某已预交,贺某某同意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