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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第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与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第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王甲,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王甲。第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前广场××地××瓯江××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第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5年4月12日,被告自第三人嘉宝××处购得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大厦××单××室商品房一套。2005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该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662739元,订立合同之日付定金50000元,2005年10月21日付592739元,余款20000元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之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642739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辩称:产权证还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已就超出面积部分如何计算进行协商,后来因价格问题协商不下,产权证同意过户给原告,但超出的6平方的钱某告应该补给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公司某某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处购得房产事实;4、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支付房款事实。6、产权证明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在诉讼期间已办理到被告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4月12日,被告王甲与第三人嘉宝××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大厦××单××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43.4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58元,总金额395635元。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向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143.45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62739元,订立合同之日付定金50000元,2005年10月21日付592739元,余款20000元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之日付清,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642739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于被告名下,产权登记的证号为莘塍镇00035509号,地号为i1111-35-28,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49.3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6.71平方米。另原、被告确认在约定房价款时,系以单价每平方米46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将其出卖的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由于本案第三人已履行了相关登记义务,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可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房价款20000元,并按每平方米4620元计算,补偿给被告房屋实际面积149.3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143.45平方米之间的差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仅约定了房屋的总价款,未就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间的差额进行约定,现原告自愿以原双方订立合同时单价计算方式补偿被告,可予准许,经计算该差额款为27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协助原告倪某某办理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大厦××单××室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价款20000元及面积差额款27304元,合计473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