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娄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日晚,被告娄某某驾驶制动失效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临石线72km+370m处时,与同向步行经过该路段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行开颅术,2009年1月9日,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至台州医院治疗,2009年3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期间因病情反复,曾多次往台州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9天,尚需后续治疗,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8月31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性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三级护理依赖。2009年1月14日,仙居县交警大队作出仙交认字(2009)b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5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4256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160元,交通费2268元,残疾赔偿金83322元,鉴定费2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357007.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37007.4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护理等级评定前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等级评定后的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被告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石××××向西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临石线72km+370m处,在直行过程中与同向经过该路段的行人原告陈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甲受伤。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医疗情况:原告陈甲于2009年1月2日至1月19日,住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天;2009年1月19日至3月15日,住浙江台州医院治疗55天;2009年8月28日至9月6日,住浙江台州医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392.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伤残及护理鉴定情况:2009年8月3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陈甲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1处五级、1处十级;2、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符合三级护理等级。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护理费92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天×60元/天计4860元;自2009年8月31日护理等级确定后的护理费先予赔偿8年,按每天30元计算计87600元,期满后可再行主张护理费),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住宿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83322元(9258元/年×15年×62%计86099.40元,按原告请求赔偿额83322元确定),鉴定费2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747.29元,由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在治疗之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747.29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00元,被告娄某某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泽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