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傅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傅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2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傅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已经还了1万,其他是事实。骆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被告傅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在起诉后被告傅某某还了1万元是事实的。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3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傅某某、骆某某负担11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