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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28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曹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被告声称女儿曹某某读书急需学费,向其提出借款25000元,月利息1.4%,用坐落在嘉兴市××区××室住房为抵押担保物,并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委托其将该房屋卖掉以便偿还借款。2009年8月24日原告交与被告曹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由于担心房屋的产权有纠纷,特意说明另外的18000元直接打到曹某某的农某某上。次日,原告携带被告的产权证到建设局查验,发现该证是假证,为此,其余18000原告就没有再出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已经出借的7000元,被告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392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四,计算至实际支付止)。被告曹某答辩称,原、被告本不相识,由于女儿曹某某上学没有钱,经朋友介绍,本来打算向原告借2万元。2009年8月24日中午在永加禾茶楼827号碰头,当时有四个人在,讲好借2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是4000元,最后谈妥连本带利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女儿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带上,验证后再把钱打进去。后来验证后原告说房产证是假的,故实际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钱。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为女儿曹某某支某某费某某告借款25000元,月利息1.4%,其中现金7000元,其余18000打入曹某某农某某内,并以坐落在嘉兴市××区××室住房为抵押担保物。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借条是原告写好后让其抄的。为了女儿上大学确实曾准备要向原告借款,但由于后来原告验证房产证是假证,事实上钱一分也没有拿到。2.曹某某身份证、学生证、农某某和假房产证收缴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房产证是假的,所以第二笔钱18000元没有打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因女儿曹某某上学急需学费,向原告借款。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到25000元,其中现金7000元,18000元约定打入被告女儿曹某某农某某上,月利率1.4%,并以坐落在嘉兴市××区××室住房为借款抵押。当日,原告将7000元交付被告。次日原告在建设局验证出被告交与的房产证是假证,剩余18000元借款未打入曹某某卡内。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