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13苏州市骏峰塑料包装厂与苏州运鸿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骏峰塑料包装厂,苏州运鸿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苏州市骏峰塑料包装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东庙金浜**号。负责人马关云,厂长。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运鸿服装有限公司,注册营业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75号,现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朱永良建材5号楼。法定代表人钟旭鸿,总经理原告苏州市骏峰塑料包装厂诉被告苏州运鸿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骏峰塑料包装厂诉称,双方自200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供被告各种规格的塑料袋。至2008年1月15日止,其共供给了被告计价213366.80元的塑料袋(已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累计支付了货款173036.90元,余款人民币40329.9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苏州运鸿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属实,但根据公司帐面反应,尚欠原告货款36579.90元。原告确认,被告的欠款应为人民币36579.90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要求每月付款2000元,直至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期限太长,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之款,应及时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运鸿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市骏峰塑料包装厂货款人民币365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时琼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