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颜庭龙与被告崔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2307号原告颜庭龙。委托代理人凌亚明,男,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徐西路**号。被告崔雷。原告颜庭龙与被告崔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庭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雷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颜庭龙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颜庭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崔雷2009.8.27”。后原告向被告崔雷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雷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崔雷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雷偿还原告颜庭龙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崔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许 多审 判 员 夏 勇人民陪审员 朱 德 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远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