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城××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罗某某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告宁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1年间,被告宁波××中标承建仙居县仙清线二期b标工程。同年11月5日,被告宁波××由其在仙居县的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约定,将其中的k14+088-k15+480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行施工,并于2003年8月按期完工,经相关门部验收合格,2003年底全线通车。据审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19198元,除去被告宁波××已付115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7198元未付。2007年4月15日,被告罗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并约定工程量最终结算以项目审计为准。2009年7月14日,仙居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审计结束,���出具了审计报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719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31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竣工之日起按月息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宁波××答辩称:1、2001年间,被告宁波××与郭某某、张某某合作,中标承包了仙居县仙清线二期b标工程。根据与郭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该工程由郭某某、张某某分包承建,工程保证金、施工人员等由郭某某、张某某承担和组阁,盈亏由郭某某、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并按工程标的支付宁波××3%的管甲。口头合同订立后,郭某某、张某某将该工程分为二个工区,并分别由郭某某、张某某承包;同时,该工程聘郭某某、张某某为项目经理,郭某某、张某某聘罗某某为其工区的内部管理人员。从工程开工以来,该工程一直由郭某某、张某某管乙施,工程款也是由郭某某、张某某领取,因此,被告宁波××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2、被告宁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与郭某某、张某某发生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也是郭某某、张某某直接实施的,故本案应列郭某某、张某某为被告,罗某某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工程某于2003年8月完工,同年12月底交付业主单位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宁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被告宁波××中标承建仙居县仙清线二期b标工程。被告宁波××承包工��后,派郭某某、张某某负责施工,张某某又指派罗某某为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同年11月5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其中的k14+088-k15+480路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资金、设备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宁波××中标承建仙居县清线二期b标工程于2003年底全线通车。2007年4月15日,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经与罗某某结算,罗某某初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1285703元,原告已暂支工程款1152000元,并声明最终结算以项目审计后工程量为准。2009年7月14日,仙居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定书》。2009年10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和罗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5日结算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承包仙居县仙清线二期b标工程后,设立该工程项目部,并指派郭某某、张某某负责管理施工,张某某又指定罗某某为该项目部部分工程的管理施工人员,罗某某在管理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应当认定罗某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宁波××承担。原告分包得部分工程后,已按约定按期完工,且工程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宁波××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与罗某某在2007年4月15日结算时已认可最终结算以项目审计后工程量为准,因此,被告宁波××应当在2009年7月14日仙居县审计局作出《工程结算审定书》后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宁波××仍未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辩称自己不承担付款义务和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工程款131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1770元,被告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互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