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皮××有限公司、温市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与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皮××有限公司,温市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温州市××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原告温市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市巨丰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市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向原告购买货物,经2009年6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371.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支付货款94371.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437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永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4371.6元,有客户对帐欠款确认单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市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货款9437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9437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