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55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款及归还计划》及《借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约定自2007年起每年归还4万元,分三年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自建农村住宅为该借款提供抵押。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及归还计划》及《借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依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