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涂××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涂××。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四姨妈。1996年8月份期间,被告涂××的二哥涂荣弟因家庭建房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原告向某某有息借款转借给涂荣弟。2001年3月15日,被告涂××提出因被告与涂荣弟已分家,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涂××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待被告有能力时予以偿还。2001年9月13日,被告涂××订婚买喜糖时,原告代付2000元。近几年,被告经济状况好转。2007年农历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涂××偿还借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1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吴甲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涂××偿还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涂××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1年3月15日被告涂××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涂××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涂××不是真正的债务人,款是被告的二哥涂荣弟所借。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3月15日,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代付2000元购买喜糖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是2001年3月15日出具的,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甲系被告涂××的四姨妈。1996年期间,被告涂××的二哥涂荣弟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2001年3月15日,被告涂××将此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在被告涂××的哥哥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涂××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说明原告吴甲与被告涂××哥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原告吴甲与被告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涂××偿还20000元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催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