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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郑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面原始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尚欠5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