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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某、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闻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被告王某某不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严某某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闻某某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严某某数次催讨,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且被告闻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严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并由被告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严某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闻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严某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向原告严某某返还借款,且被告闻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王某某、闻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严某某约定违约金6000元,限于本判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闻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并由被告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