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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6号原告范某甲。被告陈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84年6月27日生育一男孩范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孩范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脾气不好,夫妻间几乎处于三天争吵、五天打架的环境中,严重时被告还动用菜刀、柴火刀砍杀原告,使原告的生命天天处在高度危险之中,夫妻间原本感情不好的前提下,谈何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好已绝无可能,被告的暴力行为迫使无奈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7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子女都这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我用刀砍杀原告,根本没有此事,去年10月15日原告曾要求离婚,还打了我,我女儿也劝我离婚算了,但到了晚上,原告又说会同我好好的和下去。只是近段时间感情才不好,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双方未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范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范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于2009年12月份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张村乡丰滩洋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脾气、性格不合时有争吵,是正常的夫妻生活行为。双方的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相互让步、相互理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继续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被告用刀砍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