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9号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詹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丈夫颜某某以购买黄沙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9月底归还。2009年5月,颜某某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与颜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不确定欠条是否是颜某某所写,现在自己也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詹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颜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詹某30000元,约定2009年9月底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认为欠条是否颜某某所写不能确定,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非颜某某所出具,也无证据证明欠条虚假。其质证意见不可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余某某自认其丈夫颜某某在生前与人合伙拥有一辆载货汽车。颜某某因车祸死亡后,汽车已经变卖他人,其得汽车变卖价款60000余元。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与颜某某是夫妻。原告詹某与颜某某是亲戚。2009年3月23日,颜某某为与人合伙购置载货汽车,缺少部分资金,出具欠条向原告詹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9年9月底归还。2009年5月的一天,颜某某在搭乘他人汽车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而死亡。之后,颜某某与人合伙拥有的载货汽车变卖他人,得款120000余元,被告余某某分得60000余元,但对颜某某欠原告詹某的债务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詹某曾多次向被告余某某催要,被告余某某以不知道颜某某有该笔欠款,既是有这笔欠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拒绝了原告詹某的还款要求。本院认为,颜某某生前出具欠条向原告詹某借款事实,原告詹某持有合法债权凭证,并且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詹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是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是颜某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被告余某某在颜某某因车祸死亡后,已分享得颜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汽车变卖价款,并足以清偿该笔债务。所以,被告余某某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詹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詹某可以从主张债权时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债务利息。被告余某某以不知道该笔借款,颜某某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现也无能力偿还借款等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还款,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詹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