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4日在原东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周乙。因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从2007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0月23日原告曾起诉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2008)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不但没有和好,而且夫妻之间矛盾更加恶化,如同敌人。2008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09)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大陈镇义北村楼村房屋二间二层半一幢、一间二层一幢各人一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是因为外面有了女人才要求与我离婚的,以前我们夫妻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后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周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7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2009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08)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银行贷款借据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2009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陈镇义北村楼村的楼房二幢,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产权明确后再作处理。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则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并尊重子女本人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儿子周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欠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周甲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民初字第61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