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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和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甲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承认其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吴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款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本案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对纠纷成讼应负全责。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依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被告陈甲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