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巍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巍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工人××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某包某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平湖三港路北的东湖世纪某某二期一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和质量要求按期���成某某,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经被告确认,最终的价款为8526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2009年1月21日支某某告价款650000元、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102600元价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26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05年8月5日塑钢门窗工程某包某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平湖工地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期完成了承包某同,并通过被告的验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52600元的事实。三、2008年1月18日被告���平湖工地的负责人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26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全部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某某告全部报酬。被告未支某某告所欠报酬,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报酬10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某某告杭州××钢门窗有限公司报酬1026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