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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鲍某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王乙、鲍某某等侵权���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鲍某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王乙,鲍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永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48弄14号203室。被告:王乙。被告:鲍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鲍某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郑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沛、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甲起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鲍某某、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6日审理结案,现正在执行。根据(2007)象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王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由于该费用确定性不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后为拆除右胫骨骨折固定钢板手术,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23日到宁波市李惠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6348.96元。按照(2007)象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承担比例,原告自己承担10%,其余的90%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王乙、鲍某某、郑某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714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为拆除钢板所花费的费用。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90%责任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起事故的前期医药费尚未付清,本案医疗费用如实际发生,该付的会付的,因家庭条件有限,请求分期支付。被告王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鲍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王乙质证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乙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泗长钱某某往东从峙后村开往泗洲头方向。车辆行至泗长钱1km+867m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乙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坐有原告王甲)会车时,被告鲍某某、王乙均未按规定操作会车,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案,本院已作出(2007)象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该案事故的10%责任,被告鲍某某、王乙各承担45%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对被告鲍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正在本院执行。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当时尚未发生,定由原告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23日,原告为拆除右胫骨骨折固定钢板手术,到宁波市李惠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化费医疗费6348.96元。原告为追索后续治疗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任何公民都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确保行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出行安全。被告鲍某某、王乙在二车会车时未按规定操作,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2007)象民一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医疗的处理已作判决,确定被告鲍某某、王乙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并判决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鲍某某、王乙各承担45%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对被告鲍某某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正在执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故定由原告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现原告在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索赔诉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损失5714元,经本院审核系属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王乙对此也无异议,该医疗费用可由各被告按前期医疗费赔偿的比例承担。被告鲍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5714元,由被告王乙承担45%计2571.30元;由被告鲍某某承担45%计2571.3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乙、鲍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郑某对被告鲍某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王乙负担2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 振 明审 判 员 戴  鸣代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时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