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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提供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借期为6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22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