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4号原告:项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林金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10日,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5月10日由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林金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项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10日,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