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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朱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6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苗族,住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富,系被上诉人表哥。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工资卡中款项的支配权和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8年8月至恢复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有效工资卡之日止,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并加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因被上诉人婚内与异性同居,并用安眠药毒害上诉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同年8月12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卡由上诉人享有使用,直到上诉人再婚为止,2018年8月被上诉人补办了工资卡,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某答辩称,约定的工资收入是公民合法财产,离婚后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分割之列,离婚协议约定工资归上诉人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以撤销;离婚协议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属于赔偿条款,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8月份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期间的上册工资共计55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移交上册工资卡之日止期间的上册工资给原告;2.判决被告将前述上册工资卡(包括存折)立即移交给原告,原告并享受上册工资款项的支配权和所有权,即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自愿于2014年8月12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被告)工资从离婚日起每月全额交给女方(原告),直至女方再婚为止,女方应无条件退还男方工资卡,在此期间不另付抚养费,同时男方保证学校每月工资正常发放到工资卡,如有旷工、迟到等扣的工资男方应补足差额,扣除医保、住房公积金除外;男方的绩效工资、奖金、超课时津贴等每月固定工资外的收入归男方所有”,应视为被告因婚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补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8月份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期间的上册工资共计55501.2元的诉求,被告赵某辩称已向原告所持有的银行账户中存入10500元小孩生活费,该账户名为赵某,被告赵某未举证证明该账户现在系原告实际持有,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交付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工资共55500.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移交上册工资卡之日止期间的上册工资给原告及被告将上册工资卡立即移交给原告,原告享有上册工资款项支配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人身属性较强,被告对双方离婚虽有一定过错且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已积极履行补偿义务,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移交上册工资及将工资卡交付至原告再婚为止与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相悖,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交付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55500.9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被上诉人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两人并无婚姻关系,工资、奖金系赵某劳动所得,属赵某个人所有。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男方(被上诉人)工资从离婚日起每月全额交给女方(上诉人),直至女方再婚为止……”,但此项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对于朱某要求将赵某的工资卡(包括存折)立即移交,并享受上册工资款项的支配权和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赵某自愿承担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7月工资共55500.98元给上诉人朱某,本院从其所愿。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电赏审判员  田亚勇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景煊书记员杨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