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严陈龙、严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严陈龙,严珍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严陈龙。被告:严珍芳。原告周建国为与被告严陈龙、严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严陈龙、严珍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2008年7月30日,严陈龙向周建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8月10日归还;此款由严珍芳作保证担保。借款限期届满后,严陈龙未能还款,严珍芳亦未代偿。为此,周建国起诉至法院,要求严陈龙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周建国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2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亦由严陈龙负担;严珍芳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委托代理费、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项,周建国向本院提交:1、严陈龙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严陈龙向周建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的事实;2、严珍芳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严珍芳为严陈龙向周建国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法律服务费收款发票一份,以证明周建国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委托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严陈龙辩称:借款名为借30000元,但实际拿到是22000元,如果归还22000元,严陈龙同意归还。对所述事项,被告严陈龙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珍芳辩称:严珍芳为严陈龙向周建国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利息已从中扣除,实际拿到是22000元,而且严珍芳的担保责任的期限是20天,现在担保时间已过,严珍芳不同意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对所述事项,被告严珍芳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周建国所提交的证据,严陈龙、严珍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严陈龙向周建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20日;此款由严珍芳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赔偿金等。但借款借期届满,严陈龙未予还款,严珍芳亦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周建国起诉至本院,要求严陈龙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周建国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委托代理费12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亦由严陈龙负担;严珍芳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委托代理费、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严陈龙向周建国借款并由严珍芳担保的事实有借据、担保书为凭,双方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主债务人严陈龙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而担保人严珍芳亦未履行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严陈龙、严珍芳。但鉴于严珍芳的保证担保期限,周建国与严珍芳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其保证担保的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该六个月内,现周建国并无证据证明曾向严珍芳主张过权利,依此,严珍芳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至于严陈龙、严珍芳辩称其借30000元,实际得到借款是2200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建国主张的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200元损失,因仅凭法律服务费收款发票,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周建国要求严陈龙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陈龙返还原告周建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严陈龙支付原告周建国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244.5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严陈龙负担322元,其余12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