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红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秀莉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莉,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秀莉,潍坊景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陈志强。原告徐秀莉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志强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2009年6月29日前还清,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徐秀莉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9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陈志强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土地(房产证号:乐2001字第××、土地证号:乐国用2006第cl2**)作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秀莉与被告陈志强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陈志强应按约偿还徐秀莉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偿还原告徐秀莉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