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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钧陶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钧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钧陶。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加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钧陶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钧陶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加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钧陶在家中和妻子林某发生口角,徐钧陶即持木柄铁锤击打林某头部数下。不久,徐钧陶又用铁棍击打了闻讯赶来的表弟郑某头部。当日,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系头部遭钝器(如锤头等呈类圆形的锤类)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徐钧陶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钧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钧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钧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徐钧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在作案过程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削弱,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恶性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钧陶在家中和妻子林某发生口角,徐钧陶即持木柄铁锤击打林某头部数下。不久,徐钧陶又用铁棍击打了闻讯赶来的表弟郑某头部。当日,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林某系头部遭钝器(如锤头等呈类圆形的锤类)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徐钧陶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自己在暂住的乐清市白石镇凤凰北路50号三楼后间出租房里,听对面房间的女孩讲房东在一楼用铁锤将其老婆打了,自己就用号码为150××××3640的手机打110报警。同时,自己看见房东老婆的腿在一楼至地下室的台阶上露出来,一动不动,边上都是血。一会儿,一自称是房东亲戚的男子开车过来,进去一、二分钟就听到“啊”的一声,该男子一手捂头,一手拿着根铁棒逃出来了,过一会儿房东也拿着木柄铁锤出来,手上和锤头上都是血,紧接着警察过来控制住房东,并一起把房东老婆送往医院。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自己买来菜回到暂住的乐清市白石镇凤凰北路50号时,见房东徐钧陶从一楼楼梯下的地下室出来,左手拿一把锤子,其长袖白衬衫的衣袖上都是血。后住三楼的石某说房东将其老婆打了,并让暂住三楼后间的男子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一房东的亲戚开车过来,把门敲开进去,但没一会儿就捂着额头出来了。自己曾听暂住四楼的带小孩的女子说房东徐钧陶有精神病,去年还去精神病院治疗过。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暂住在乐清市白石镇凤凰北路50号三楼。2009年10月7日上午7时多,自己买菜回来见房东及其太太都在门口,自己上楼时听房东太太不知跟房东说了句什么话,房东就看起来不高兴了。自己回到三楼就听到房东和他太太吵架的声音,之后房东太太叫了几声,自己从三楼楼梯口往下看,看到房东太太躺在一楼通往地下室的台阶上,自己只能看到她的两条腿露出来,周围都溅满了血,自己还听到有人用东西往房东太太的身上砸。后一自称房东亲戚的男子从外面进来,但过一会儿就出去了,头被打破了,手里拿了根铁棒,出来就把铁棒扔到路边了,然后房东手里拿着把木柄锤子也出来了,锤子上都是血,房东从地上捡回铁棒就回门口站着,之后警察过来把房东带走了。自己听周围的邻居都说房东有精神病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尸体笔录,证实2009年10月7日上午7时50分许,自己在乐清市白石镇凤凰北路50号二楼家里睡觉被暂住三楼的一外地妇女叫醒,说自己的母亲出事了躺在一楼,自己随即下楼见母亲林某躺在地下室的台阶上,头上身上都是血,右面太阳穴处有一窟窿,心跳已经没有了,即将母亲送至医院,但抢救无效死亡。平时自己父亲徐钧陶经常因小事和母亲吵架,还动手打母亲。徐钧陶十几年前发过一次精神病,后来医治好了,这十几年来再没发过精神病。经徐某辨认尸体,确定2009年10月7日乐清白石徐钧陶故意杀人案的受害人就是其母亲林某。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上午7时30分多,表哥徐钧陶的邻居朱某甲来叫自己,说徐钧陶把老婆打倒了。自己即开车到徐钧陶家,一进徐钧陶家一楼,徐钧陶就跑过来把门锁了,说:“我已经把老婆雪莲给打死了,现在把你也打了。”说话间徐钧陶用铁棍打了自己头部一棍,自己就夺下铁棍开门逃出徐钧陶家,把铁棍扔在了路边,去医院包扎头部了。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自己经过凤凰北路50号徐钧陶家附近,见徐钧陶一个人站在自家门口,衣服上沾有血迹,并对自己说:“你不要到我家来,雪莲已被我打死了。”自己感觉可能出事了,就跑到徐钧陶表弟郑某家告诉郑某,郑某即开车到徐钧陶家,自己随即也跑回徐钧陶家门口,见徐钧陶持铁棍打了郑某的头部一下,郑某夺下铁棍跑出徐家把铁棍扔在路边,徐钧陶手持一把带血的锤子冲了出来,把路边的铁棍捡回家,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徐钧陶带走,并把铁锤、铁棍拿走。后自己到徐钧陶家里,见徐钧陶老婆雪莲倒在一楼地上,头部血淋淋的。徐钧陶以前有过精神病,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老婆。(2)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乐清市白石镇凤凰北路50号一楼车间。车间内车床西南角的地下有一不规则血泊;车间内电动车北面地面上有一件白底带条纹衬衫,衬衫上有血;衬衫西面的木地板上有滴状血迹;车间东南角楼梯通往客厅西边间前间大门处的客厅地上有成趟滴状血迹。现场提取上述4处血迹。(3)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9年10月7日上午,对犯罪嫌疑人徐钧陶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并提取白色短袖上衣、灰色裤子、白色运动鞋各一,提取其左手附着状可疑血迹及其本人血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09年10月7日扣押了徐钧陶的带血迹的铁棍一根以及铁锤一把。(4)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1468号《法庭科学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3处血迹、提取的锤头和锤柄上的血迹、犯罪嫌疑人徐钧陶上衣血迹、鞋子上血迹、裤子上血迹、左手上血迹均检出人血迹,支持该人血迹为死者林某所留;送检的现场提取的1处血迹检出人血迹,支持该人血迹为伤者郑某所留。(5)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09)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林某头面部检见二十余处创口,身体各部多处擦伤及瘀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为死者林某系头部遭受钝器(如锤头呈类圆形的锤类)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大量出血而死亡。(6)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2009)第17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钧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过程中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削弱了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乐清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本案接警情况及侦查人员接警后于案发当日上午7时52分许至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徐钧陶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钧陶及被害人林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钧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所供内容与上述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钧陶因琐事矛盾,竟持械猛击其妻头面部直至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郑某、朱某乙证实被告人徐钧陶作案后对他们讲自己把老婆打死了,徐钧陶归案后对此也供认不讳,说明徐钧陶作案当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鉴于徐钧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在作案过程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削弱,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钧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铁锤1把、铁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叶淑红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