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第8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11日上午9时,被害人向某某路过龙岗区中心城华美路黄阁坑商务宾馆对面时,遇到一名妇女。该妇女自称在找孙子,询问向某某是否见到。后该妇女又问向某某是否知道附近的一位算命很准的台湾老人,其要找该老人算一下其孙子在何处。此时,又有一名妇女过来对向某某说知道算命的台湾老人的住处,但需要有两人算命,台湾老人才会算。于是,被害人被邀一起去找台湾老人算命。三人在去的途中,遇到另一名中年妇女,该妇女自称是台湾老人的孙媳妇,并称向某某的丈夫会有血光之灾,需拿钱来消灾。向某某称没有钱,该妇女即称拿银行卡并写上密码,再烧点纸钱也可以消灾。于是,向某某就回家取了一张浦发银行卡和写好密码的纸一起交给了该中年妇女。该中年妇女将向某某的银行卡及密码纸装入一红包,之后乘机掉包将另一装有一张农业银行卡的红包交给向某某,并告诉向某某其丈夫现已平安无事,可以回家了。向某某即回家中,但发现手机收到自己的浦发银行卡被取款的信息,于是与其丈夫陈某某一起赶到附近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刚好见到持向某某银行卡取款的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即上前询问。白某某见状立即逃跑,被陈某某和治安队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向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及从卡内取出的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监控录像截图、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使用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因同伙未能归案,结合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被盗财物及时被追回,被害人财物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结合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白某某辩称:其行为应属诈骗罪,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伙未能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被害人财物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所提辩解,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的信用卡,并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辩解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