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农村建房从2008年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8年10月8日共欠原告水泥款23000元,被告在核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12月24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共欠原告水泥款23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某某共欠原告吴某某货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支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