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陆甲、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陆甲,陆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陆甲。被告:陆乙。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陆甲、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一切民事义务(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乙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陆甲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三、由被告陆乙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陆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东阳市物价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陆甲、陆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甲、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陆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一切民事义务(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某),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陆甲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代理费1900元;三、被告陆乙对上述借款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陆甲负担,被告陆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