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林××。原告赵××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赵××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赵××借款3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支付原告赵××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