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生活作风不正的情况,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感情,双方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