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9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不计息,逾期则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1,680元(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以月息15‰计算),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8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不计息,逾期则按月息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以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8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680元(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以月息15‰计算,以后利息仍以该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19,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